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第四条城市道路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城市道路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道路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七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政工程、城市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城市道路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集资、国内外贷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九条城市道路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
第十条政府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单位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并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建设,应当分别纳入住宅小区、开发区的开发建设计划配套建设
第十一条国家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按照城市道路发展规划,投资建设城市道路
第十二条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