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看保证合同规则的继承和变化目录从《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看保证合同规则的继承和变化错误
从《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看保证合同规则的继承和变化《民法典》将保证合同作为有名合同纳入合同编,同时对保证方式和期间推定进行修改,将以往过度保护债权人利益修正为各方利益平衡保护,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进一步深化了这一理念
比如将保证合同无效时赔偿责任限定在保证期间内,比如修改了向部分连带共同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波及效力的限缩等
本文从《民法典》及《担保制度解释》的相关规定出发,就保证期间、共同担保、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期间的关系、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变更和转让规则进行梳理,以兹参考
一、保证期间保证期间是保证人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
在保证期间内,保证人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行权超过该期间,则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民法典》第692条在继承和吸收《担保法》第25条和26条及《担保法解释》第31条、32条、33条的基础上,确定了保证期间的以下规则
(一)保证期间长短无论是连带保证还是一般保证,保证期间的长短均可以采取约定和推定的方式来进行确定
当事人双方可以对保证期间的长短进行自由约定但约定的保证期间的起算时间必须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
如保证期间的起算时间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则保证期间的存在没有意义,因保证系服务于主债权,当主债务未发生给付义务时,保证责任也不可能产生
在保证期间约定的长短上,如债权人与保证人约定的保证期间超过3年,这样的约定仍然有效,原因在于这样约定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未违反公序良俗,符合意思自治
但保证期间的有效的约定,并不必然导致保证责任的发生,当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时,即使约定的保证期间覆盖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