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拨款事业单位的职工在《工伤保险条例》[案情简介
]黄某系某初级中学教师,该中学系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
20XX年2月1日,黄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
20XX年2月1日,黄某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某地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
某地人社局认为黄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条和《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遂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黄某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案例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财政拨款事业单位的职工在旧《条例》施行期间因工作遭受的伤害或患职业病能否按新《条例》进行工伤认定
这就涉及对新《条例》和旧《条例》相关规定如何正确理解的问题,笔者倾向于否定的主张
(一)对法律法规的理解应遵循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相关规定,我国立法遵循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
法不溯及既往,即对新法律法规生效以前发生的事或行为没有法律效力
对新《条例》的理解及执行也应遵循这一原则
职工在新《条例》实施前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不能适用新《条例》进行工伤认定,新《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财政拨款事业单位的职工不属于旧《条例》的调整范围,该类人员在旧《条例》实施期间不存在“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情形旧《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第1页共4页“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