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局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了维护国家经济利益和发展社会公共事业,保障企业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属于行政、事业性质的所有机构和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第三条行政性收费,是指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其公务活动和管理职责范围以外,应社会或者公众要求履行某一特定职责时,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由物价管理机关批准所需收取的费用。事业性收费,是指行政、事业性单位在为社会、公众提供某一特定服务时,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由物价管理机关批准所需收取的费用。第四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日常的公务活动、管理职责以及依法应当无偿为社会提供服务的工作,不得收费。第五条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制定,以“取之有度、用之得当”为原则,严格按履行职责、提供服务所必需的费用合理确定。第六条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立项按以下程序确定:(一)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项目,由市有关主管部门报送市物价局,经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核实后设立;(二)国务院各部、委、办、署、局制定的项目,由市有关主管部门报送市物价局,经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核实后设立;(三)本市制定的项目,由市有关主管部门报送市物价局,经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审定后设立。前款各项中对本市有重要影响的收费项目,须由市物价局、市财政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第七条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标准,由市有关主管部门报送市物价局,经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核定后执行。对本市有重要影响的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市财政局报第1页共4页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八条除市人民政府及市物价局、市财政局以外的其他任何机关和单位均不得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制定收费标准。第九条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许可证制度,所有经批准的收费单位应当在收费项目设立和收费标准确定后15日内向市或者指定的区、县物价部门申领《**市收费许可证》(以下简称《收费许可证》)。持《收费许可证》的方可收费。第十条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固定收费场所或者地点的,该收费场所或者地点须在明显处悬挂《收费许可证》或者其副本;无固定收费场所或者地点而由收费单位人员上门收费的,收费单位人员应当随身携带《收费许可证》或者其副本。第十一条凡经批准并领取《收费许可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其收费标准,物价部门应当指定收费单位以适当形式予以公布。重要的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可以由市物价局予以公布。第十二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使用市财政局统一制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据”,或者使用经市财政局核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专用收据。凡无此收据的,被收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付款。被收费单位的财务部门除前款规定的收据外,对其他的付款收据一律不得予以报销。第十三条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收入,均应当通过单位财务入帐,根据收入的不同性质进行帐户处理。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纳入收费单位的财务管理工作。凡有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应当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财务收支报表,并由上级主管部门汇总后报送同级财政部门。第十四条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必须严格执行有关的财务制度,不准将预算内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不准设置帐外帐,搞小金库;不准擅自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或者挪作他用。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收费管理负有行政责任。第2页共4页第十五条行政、事业性收费,由财政、税务、审计、物价等部门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监督、检查。第十六条事业性收费单位违反本规定,无证收费、擅自超标准收费、扩大范围收费、使用非法票据收费以及无服务事实而收费的,由物价检查机构没收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或者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行政性收费单位违反本规定,无证收费、擅自超标准收费、扩大范围收费以及将自身职责范围内的行政事务和公务活动交由他人进行营利性收费的,由物价检查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