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的地位随着行政案件的日益增多,传统的解决纠纷的方式已经无法满足大量的行政诉求,与此同时,社会生活日趋多元以及行政权的不断扩张,使得在实践中“弱司法、强行政“的特点越来越明显,行政纠纷也日益呈现多样、复杂的特点
一、行政诉讼和解的定义什么是行政诉讼和解
因立法的滞后性,并没有将其列入法律框架,而在学界对于行政诉讼和解的研究相比于调解来说,研究甚少,并没有形成统一权威的概念,总体上有两种观点:一部分学者认为,行政诉讼和解主体只包含争议双方,因为法官在和解当中自由裁量权利很大,容易为了裁判率而主动去联系当事人双方促成和解,不利于当事人行使处分权,或者容易经受不住金钱、人情诱惑与当事主体一方串通,给予其权力寻租的机会,所以他们反对法院介入行政诉讼和解中;反之,另一部分学者基于行政纠纷双方往往有一方处于弱势地位的考量,支持法院参与协调和解中,一方面可以事先审查双方的和解协议有无在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产生,另一方面也可基于法院的中立地位,不会对当事人徇私舞弊的特点,排除行政机关行政权的干涉
虽然两种学说基于不同角度对行政和解下定义,但总体上只在行政诉讼和解主体是否需要法院介入产生了歧义,因而在构建这一制度的首要问题是确立法院的地位
二、法院介入的积极效应需要说明的是,笔者赞同行政诉讼和解制度与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共存的观点,因为二者在适用的基本原则上是一致的,都是在遵循合法、平等、自愿的原则下展开,二者的达成都需要当事人双方协商、达成合意,且都需要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处分权,其最终目的也都是为了解决行政纠纷,实现更加充分的司法救济,法院在遇到具体案件时,可以向当事人释明行政诉讼和解与调解的不同,让当事人自由选择
其中行政诉讼调解必须是由法院主导的,而对于和解,法院若是消极的则可能会有些弊端,具体来说:首先,法院只能基于双方是否自愿、合法而对和解协议进行形式审查,对协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