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与人大的关系不同于政府与人大的关系宪法》第三条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各级法院的院长和同级行政机关的首长一样也由人大选举产生,是民意的产物,如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每届任期同全国人大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这似乎表明,在同人大的关系上他们表现得完全一样。但实际上由于法院和政府各自的性质、地位和职能决定了他们与人大的关系并不相同。理由如下:1.人员的任免不同。国务院和最高人民法院都由全国人大产生,但是国务院总理由国家主席提名由人大决定的,而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却是同国家主席一道由全国人大直接选举产生的。全国人大有权罢免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和秘书长,而对于最高人民法院仅规定了罢免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这说明人大对其产生的同级国家机关的人员的罢免这一监督方式是不同的,行政权极易膨胀的特性决定了人大对行政机关的组成人员也需要直接进行监督。2.监督方式不同(1)有无撤消权不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但是具体的监督方式却不一样: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消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因为国务院是其执行机关,对于只具有指导关系的下级人大,它还有权撤消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然而对于由其产生、向其负责的最高人民法院,《宪法》并未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撤消法院的判决或裁定。《宪法》第104条对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监督职能也作了同样的规定,但标准不再是违法,而是“撤消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和“撤消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地方组织法》第四十四条也作了同样的规定。此处的“不适当”概念更强化了这一监督方式的不同:即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中有权撤消国务院和省级人大通过的决议、命令时的标准是违法,这一标准是确定第1页共4页的,即以法律为依据;而在地方人大常委会的职权规定中,宪法更进一步赋予其自由裁量权,即只要他认为“不适当”的就可以予以撤消。而对于法院的判决和裁定,同级人大还是上级人大都无权予以撤消,无论该判决或裁定是违法还是不适当的,只能通过法院内部的上诉、申诉等纠错程序予以解决2)“负责并报告工作”和“负责”。《宪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了国务院要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第128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而无“报告工作”。可见,法院与政府对人大的“负责”方式也是有明显区别的。(详细论述见本文第四部分第二节。)3.在民族自治地方的地位不同。《宪法》第112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对“自治机关”的范围的界定排除了法院,尽管法院也是民族自治地方的国家机关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原因在于:“在包含民族自治地方的全国行政区域内,都要保证宪法和法律一体遵守和执行,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权威。这就要求不仅要有统一的宪法和法律,而且要有保障宪法和法律一体遵行的统一的审判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不受行政机关和任何团体或个人的干涉地统一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12]这说明立宪者是把法院和政府区别开来对待的。这一区别具体表现为:(1)自治权不包括司法权。自治权包括自治立法权和自治行政权,是自治地方之所以区别于其他地方的重要权力,是地方化和自治化的权力。司法权是最终权力,必须由法院统一行使,不能地方化。(2)自治机关的任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下简称《自治法》)第七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要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可见,行政机关和人大是要完成任务,而法院是没有上级交给的任务的,只是履行法定的职责而已。(3)人员组成要求。《宪法》113和114条规定,自治地方的人大常委会中应当有自治民族的公民担任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