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与人大的关系不同于政府与人大的关系宪法》第三条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各级法院的院长和同级行政机关的首长一样也由人大选举产生,是民意的产物,如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每届任期同全国人大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这似乎表明,在同人大的关系上他们表现得完全一样
但实际上由于法院和政府各自的性质、地位和职能决定了他们与人大的关系并不相同
理由如下:1
人员的任免不同
国务院和最高人民法院都由全国人大产生,但是国务院总理由国家主席提名由人大决定的,而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却是同国家主席一道由全国人大直接选举产生的
全国人大有权罢免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和秘书长,而对于最高人民法院仅规定了罢免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这说明人大对其产生的同级国家机关的人员的罢免这一监督方式是不同的,行政权极易膨胀的特性决定了人大对行政机关的组成人员也需要直接进行监督
监督方式不同(1)有无撤消权不同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但是具体的监督方式却不一样: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消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因为国务院是其执行机关,对于只具有指导关系的下级人大,它还有权撤消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然而对于由其产生、向其负责的最高人民法院,《宪法》并未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撤消法院的判决或裁定
《宪法》第104条对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监督职能也作了同样的规定,但标准不再是违法,而是“撤消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和“撤消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
《地方组织法》第四十四条也作了同样的规定
此处的“不适当”概念更强化了这一监督方式的不同:即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