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工作卫生防护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产、使用、销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放射工作单位)
第三条卫生部主管全国放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的放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放射工作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第二章卫生许可第五条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放射工作的卫生许可,并根据本办法制定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办法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严格执行许可程序和要求,建立并完善许可档案
卫生许可证由卫生部统一规定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放射工作场所(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放射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
第七条建设单位在进行建设项目放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审查,提交下列资料;经审查同意,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一)建设项目放射防护设施卫生审查申请;(二)建设项目的放射防护评价报告书;(三)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中(高)能加速器、进口放射治疗装置、r辐照加工装置等大型辐射装置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交由国家级检测机构出具的放射防护评价报告书审查意见
第八条建设单位在进行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进行放射防护设施防护效果评价,并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第1页共11页部门申请验收,提交下列资料;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或者使用:(一)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申请;(二)建设项目放射防护设施设计的卫生审查资料;(三)建设项目放射防护设施防护效果评价;(四)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中(高)能加速器、进口放射治疗装置、r辐照加工装置等大型辐射装置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交由国家级检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