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编制报批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编制和报批的管理,根据《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它相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以下简称风景名胜区总规)的编制和报批,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风景名胜区总规的编制,要按照国家有关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以及标准规范的要求进行
第四条风景名胜区总规应当与国土规划、区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及其他相关规划相衔接
位于经国务院批准的城市规划区内的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其风景名胜区总规应当纳入城市规划
第五条风景名胜区总规由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行政区的风景名胜区总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六条风景名胜区总规应当由具备甲级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编制
第七条编制风景名胜区总规前应当先编制规划纲要
规划纲要应确定规划的指导思想、目标、主要内容
规划纲要编制完成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组,对规划纲要进行现场调查和复核,提出审查意见
编制单位应根据审查意见,对规划纲要进行修改完善
第八条风景名胜区总规的报批文件应包括规划文本、规划说明书、规划图纸、基础资料汇编四个部分
第九条规划文本是实施风景名胜区总规的行动指南和规范,应以法规条文方式书写,直接表述风景名胜区总规的规划结论,对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应当作出强制性规定,对资源的合理利用应当作出引导和控制性规定
规划文本条文内容应明确简练,利于执行,体现规划内容的指导性、强制性和可操作性
第十条规划文本一般应包括以下的内容:(一)总则;(二)风景名胜区范围与性质;(三)风景资源评价结论;(四)规划目标与发展规模:(五)功能分区与规划布局;(六)保护培育规划;(七)风景游赏规划;(八)典型景观规划;(九)游览设施规划;(十)道路交通规划;(十一)基础工程规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