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的秘密监听立法——兼论对我国的借鉴价值秘密监听是采用秘密手段获取与犯罪有关的言词信息的一种技术侦查手段
我国七九年刑事诉讼法和九六年刑事诉讼法均未对秘密监听作出规定
但九三年通过的《国家安全法》和九五年通过的《人民警察法》均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和公安机关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用技术侦察措施
无论是我国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界,均认为秘密监听属技术侦察措施的一种
那么,到底哪些案件可以采用秘密监听
适用秘密监听又有哪些程序上的条件和要求
通过秘密监听手段获取的证据信息在使用时又有哪些限制
在秘密监听程序中又应如何实现追诉犯罪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平衡
这些都是摆在我国法学界面前的一系列问题,本文将试图对此进行探讨
一、秘密监听立法起源研究秘密监听是在被监听者未察觉的情况下进行的,通常必须依靠科学技术手段才能实施
在十九世纪,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技术水平尚未达到能够对谈话进行录制、保存的程度,因而1808年和1877年通过的两个现代成文刑事诉讼法的典型,法国和德国刑事诉讼法均未对秘密监听作出规定
秘密监听可否作为犯罪侦查手段在刑事程序中使用,最早是在美国引起争论的
1928年,在Olmsteadv
[277438(1928)]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警察的秘密窃听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激烈的讨论,最后以五比四通过了判决判决的多数派对宪法第四条修正案进行了字面解释,认为警察的窃听行为不受宪法第四条修正案关于搜查和扣押的正当程序要求的约束
理由是:①警察并未进入被告人的住宅,因而没有“地方”被搜查;②警察获取的是谈话的信息,也没有“东西”被扣押
但在1934年,美国国会通过的《联邦通讯法》对窃听的态度发生了急剧变化该法第605条规定:未经发送者授权,任何人不得对通讯进行窃听,不得将窃听的存在、内容、物体、主旨、结果、意义向任何人予以泄露或发布
在Nardone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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