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互联网上侵犯名誉权行为的法律思考陈枫近几年来,随着现代高科技电脑数字技术及国际互联网产业的兴起和快速发展,网络渗透许多方面,在人类生活中占据了越来越重要的地位,它甚至成为了一部分人新的生活方式展,对社会关系的重新调整和社会行为的变化产生了广泛影响。与此同时,与网络相关联和各类纠纷也日渐增多,1998年以前,在我国,鲜有因“网事”提起诉讼的,而1998年院受理的网络纠纷案件开始逐年增加,并呈现出了跳跃式的上升态势,案件的性质涉及到了民事、经济、知识产权和行政等多个法律门类(注1)。如何处理此类案件,已经成为了的十分突出和紧迫的问题,正如北京XX县区法院的一位法官所言:“从网络案件的审理,略到了网络时代的风采,不过同时也发现网络发展对我国尚未健全的法制带来了冲击。”首例涉及消费者在互联网上侵犯商家名誉权的“恒升电脑纠纷案”,随着上诉审的开庭,法律界、it界和其他社会人士的关注焦点。现本人拟结合该案,就互联网上侵犯名誉权问自己粗浅的看法。一、对在互联网上实施的侵犯名誉权行为应采取什么样的司法态度。以何种法律原则和司法态度对在互联网上实施的侵犯名誉权行为进行责任追究,这是影响确审理的关键问题。目前法律界对此有两种比较对立的看法。在“恒升电脑案”中,这两到了充分展现。该案双方争议的一个焦点在于被告发表在网络个人主页上的文章是否使用语言。一些法学专家和相当部分的“网友”认为,网下的语言环境与网上的语言环境大不络特定的氛围里,语言具有即时性和随意性的特点,通常在网下可能被认为是名誉侵权的络上可能是非常普通的语言,因此,原来对侵犯名誉权的认定,在适用网络上的情况时,宽容的规则,一些法官也表述了相同的观点(注2)。然而,从该案一审情况看,显然合们并不赞同这样的观点,一审判决认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互联网侵犯国家的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利益,不得利用国际互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侮第1页共5页辱他人或诽谤他人的信息。王洪在国际互联网络上设立名称为‘声讨恒升,维护消费者权益’的个贴《过程》一文,""其目的并非是善意的解决纠纷,而是主观上明显存有毁损恒升集团意。......在其主页上开设留言板,收有大量侮辱恒升集团的文字,其行为足以造成恒升的社会评价的降低,故王洪已构成对恒升集团名誉权的侵害""”。这里,法官们并没有名誉侵权与一般的名誉侵权在语言表现形式的认定上做区别对待,而是采取了与一般侵权的评判标准,要求侵害人承担严格的过错责任。那么,哪一种观点更适合于网络侵权纠纷本人更倾向和欣赏该案一审判决中法官们所采取的严肃查处态度。因为网络上侵犯名誉权管与传统的侵权行为相比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但仍不失普通侵权行为的一般特点,我们不法律未对以网络这种新的传播方式侵犯名誉权行为做出界定而放宽了对新形势下自然人、有力保护。而且,从网络传播方式上看,这种侵权行为更具有隐蔽性、快速性和广泛性的害性更大,侵权行为一旦产生,其损害结果比传统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更为严重,人承担严厉的法律后果,使被侵权方得到有效的法律救济是必须的。同时,对这种侵权行有利于网络的健康发展。其实,由于对网络纠纷法律规定的滞后而带来的诸多司法困惑:的确定、法律的适用、行为的认定、损失赔偿的计算等问题,不仅在我国,其他国家也同不久前法国法院判定的雅虎案(注3),也面临着适用法律冲突的问题。这些困难的解决立法的进一步完善,而不应该成为对网络侵权行为实行宽容规则的理由。二、在线服务商和主页所有者是否应当在其所提供的服务范围内对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负责网络上有一句名言:“在网络上没有人知道我是一条狗”,由于网络具有的这样一种高度地域性的特点,要真正追究直接侵权行为人的责任是十分困难的,从而就涉及到在线服务有者是否应对第三人在其所经营和提供服务的网站或主页上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问也是众说纷纭,争议比较大。持不应追究责任观点的人依据的典型理由是“网站老板说,了一个传播的场所,好比开酒吧,有人喝醉酒骂人,难道要酒吧老板负责吗。”此外,一士也认为,网络快捷的特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