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计划生育和母婴保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法规标题】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计划生育和母婴保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颁布单位】国务院办公厅【发文字号】【颁布时间】1996-10-4【失效时间】【法规来源】http://www.people.com.cn/item/flfgk/gwyfg/1996/112709199601.html【全文】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计划生育和母婴保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计划生育和母婴保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实行计划生育和加强母婴保健是实施我国人口政策和保障公民身体健康的两项重要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的有关规定以及国家计生委、卫生部两部委的职责分工,经国务院领导同意,现就计划生育和母婴保健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规范了医疗保健机构和个人在母婴保健工作中的行为,旨在提高母婴医疗保健服务质量。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不属于《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的调整范围。二、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工作是既有区别又紧密联系的两项工作。计划生育部门应当从计划生育的角度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母婴保健法》第四条第二款对此已经作了相应规定。国家计生委、卫生部联合下发的《关于配合做好计划生育母婴保健工作的通知》(国计生科字〔1995〕11号),各地方应当认真贯彻执行。三、根据我国国情和计划生育工作的实际需要,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适当扩展服务范围,围绕生育、节育、不育开展有关的妇幼保健工作,有利于保证我国人口政策的顺利实施。具体服务项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征求卫生行政部门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意见后确定。四、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如果开展本通知第三条以外的医疗业务,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管理办法《新法规速递2012》电脑版全新上线,安卓版、苹果版全系列免费下载!【法规标题】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管理办法【颁布单位】卫生部【发文字号】【颁布时间】1995-8-7【失效时间】【法规来源】http://www.moh.gov.cn/public/open.aspx?n_id=1117&seq=按类索引【全文】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管理办法卫生部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管理办法(1995年8月7日卫生部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儿的健康权益,保护和监督医疗保健机构依法开展母婴保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是指接受母婴保健服务的公民或提供母婴保健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结果或医学技术鉴定结论持有异议所进行的医学技术鉴定。第三条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公正鉴定,保守秘密的原则。第二章鉴定组织第四条省、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分别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组织,统称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妇幼保健院内,负责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第五条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同级人民政府聘任,其名单应当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第六条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由妇产科、儿科、妇女保健、儿童保健、生殖保健、医学遗传、神经病学、精神病学,传染病学等医学专家组成。第七条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符合下列任职条件:(一)县级应具有主治医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务;市级应具有副主任以上的专业技术职务;省级应具有主任或教授技术职务。(二)具有认真负责的工作精神和良好的医德医风。第八条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任期四年,可以连任。第九条因医学技术鉴定需要,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可以临时聘请有关专家参加鉴定工作,所聘人员有发表医学诊断意见的权力,但无表决权。第十条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异议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果和有异议的下一级医学技术鉴定结论的医学技术鉴定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