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页共5页编号:时间:2021年x月x日书山有路勤为径,学海无涯苦作舟页码:第1页共5页浅析我国的抽象行政行为及相关规范制度在我国行政法中对行政行为的分类中,最主要的就是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划分
随着现代行政的发展,行政现象日益复杂,行政法律关系也渐渐复杂化
关于抽象行政行为的救济问题开始引起人们的关注,特别是我国加入WTO后,世贸组织要求其成员国行政公开,特别是我国的“红头文件”的公开
此外,根据有权利就应当有救济的原则,我们对抽象行政行为给相对方的权利造成的侵害应该给与相应的救济
我国的《行政复议法》、《国家赔偿法》将部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了受案范围
我国的行政诉讼也应将其适当的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
同时,我们还应该建立相应的制度,为抽象行政行为的作出规定相应的、法定的程序来规范抽象行政行为
一、抽象行政行为的概念及其范围抽象行政行为是一个学理概念,在我国行政法领域对于抽象行政行为的定义,至少有30多种,这些定义的一个共同特征是企图划定一个抽象行政行为的边界,以便区分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
通说认为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针对非特定主体制定的,对后发生法律效力并具有反复适用力的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从特征上说,非特定人是相对特定人而言的;对后发生法律效力是指其效力及于未来;可以反复适用是指可以不止一次地适用该规范性文件,符合上述三个条件才能称为抽象行政行为
关于抽象行政行为的范围,有学者认为我国的抽象行政行为等同于行政立法行为
其依据是《立法法》第二条“法律、行政法、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法
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因此,抽象行政行为不包括制定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但我国目前的行政立法行为显然是指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各部委制定的行政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