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和环境卫生管理制度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按照行政建制设立的镇(含乡)政府所在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度
第五条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文明作业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履行职责
第六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市容和环境卫生举报信箱和投诉电话,及时查处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并为举报人和投诉人保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益宣传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治不力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八条城市的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公共场所、园林绿化、广告标志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设区的市、风景旅游城市、沿海开放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严于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九条城市各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加强对沿街市政公用、供电、通信、防第1页共9页空、交通、消防等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使其保持完好和整洁,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条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定期粉刷、油饰和清洗;顶部、阳台、平台、外走廊及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不得擅自设置遮雨(阳)棚;设置安全网的,安全网不得超出墙体
第十一条城市主要道路和重点区域的公共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