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天津市【发布文号】【发布日期】2003-01-27【生效日期】2003-01-27【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天津市人民政府转市国家保密局拟定的天津市保密工作依法行政办法的通知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国家保密局拟定的《天津市保密工作法行政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二OO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天津市保密工作依法行政办法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保密工作依法行政,规范保密工作部门的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天津市政府法制监督规定》(199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及有关规定,结合天津市保密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密工作依法行政是指各级人民政府保密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为维护国家秘密的安全,依据保密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所实施的行政行为。第三条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保密工作部门是保密工作行政执法主体。市人民政府保密工作部门主管全市保密工作的依法行政。区县人民政府保密工作部门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保密工作的依法行政。上级保密工作部门对下级保密工作部门的依法行政工作实施监督、检查。第四条第四条保密工作依法行政,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合法、适当、高效的原则。保密行政职责第五条第五条保密工作部门作为保密工作依法行政的主体,在所属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依法行使保密行政职责。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妨碍保密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第六条第六条保密工作部门应做好保密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工作,要通过各种方式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特别是管理相对人进行经常性的保密法制宣传教育。第七条第七条保密工作部门依法对所辖行政区域内各机关单位确定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一)对确定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准确性和程序的合法性进行检查;(二)对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变更和解密进行检查;(三)对不符合确定密级规范要求的,通知或责令其纠正;(四)依法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和有争议事项予以审定。产生国家秘密的机关单位应主动向保密工作部门报告产生、确定国家秘密的基本情况,接受监督和检查。第八条第八条保密工作部门依法对所辖行政区域内各机关单位在国家秘密载体的制作、收发、传递、使用、保存、销毁等过程中,执行相关保密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九条第九条我市各机关单位复制国家秘密载体,应严格遵守国家秘密载体的有关保密管理规定。不具备复制条件的,应当依法持准印手续到保密工作部门指定的国家秘密载体定点复制单位复制。保密工作部门依法对国家秘密载体定点复制单位实施保密管理:(一)核发《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二)对持有《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的定点单位进行保密检查;(三)视情况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违法复制国家秘密载体单位的营业执照。第十条第十条各机关单位销毁国家秘密载体应符合保密要求,确保秘密信息无法还原。纸介质秘密载体送造纸厂销毁的,应当送保密工作部门指定的单位销毁。保密工作部门依法对国家秘密载体定点销毁单位实施保密管理。第十一条第十一条因工作或对外交往合作需要,确需自行或由外方携运国家秘密载体出境的,应由本单位保密工作机构先行审核,然后向有关保密工作部门申办国家秘密载体出境许可手续,海关凭许可手续验放。保密工作部门应按下列各项依法对拟对外提供和向境外携运的国家秘密载体进行审核鉴定:(一)依照法定程序和审批权限审核对外提供国家秘密载体和携运国家秘密载体出境的事项;(二)负责审批办理有关国家秘密载体出境的手续,一般应在接到申请起10日内将审批结果通知申请单位;(三)组织协调涉及多部门对外提供国家秘密载体的审查。第十二条第十二条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的调查机构在将调查资料或相关研究成果向境外的组织、个人或涉外机构提供前,应报市统计和保密工作部门审查批准。市保密工作部门依法对拟向外方提供的社会调查资料进行保密审查,并出具《对外提供社会调查资料批准书》,审批时间一般不超过10日,特殊情况可延长10日。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