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80201【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97-07-30【生效日期】1993-01-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1992年9月9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3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土地的统一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合理开发、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开发、利用、经营的单位和个人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天津港保税区的土地管理,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第三条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禁止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国有土地和乡(镇)村建设用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乡(镇)村建设用地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条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第五条第五条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
铁路、港口、农场等部门负责本部门、本系统的土地规划、利用和保护工作,业务上受市或者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
驻津部队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军事用地的规划、利用和保护工作,业务上受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六条第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模范遵守土地法律、法规,积极同违法行为作斗争,在保护或者开发土地资源,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