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80201【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97-07-30【生效日期】1993-01-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1992年9月9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3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土地的统一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合理开发、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开发、利用、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天津港保税区的土地管理,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第三条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禁止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国有土地和乡(镇)村建设用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乡(镇)村建设用地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四条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第五条第五条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铁路、港口、农场等部门负责本部门、本系统的土地规划、利用和保护工作,业务上受市或者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驻津部队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军事用地的规划、利用和保护工作,业务上受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第六条第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模范遵守土地法律、法规,积极同违法行为作斗争,在保护或者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科研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七条第七条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一)城市市区的土地;(二)依法没收、征用、征收、征购、收归国有的土地(依法划定或者确定为集体所有的除外);(三)国家未确定为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山岭、荒地、滩涂、河滩地以及其他土地;(四)按照法定程序,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造的房屋销售给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城市非农业户口居民,其所售房屋占用的土地。第八条第八条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国有土地以外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第九条第九条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第十条第十条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和集体土地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者,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由市人民政府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由区、县人民政府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第十一条第十一条跨区、县行政区域占有和使用土地的,应当分别向土地所在地的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根据土地权属性质,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分别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核发土地所有证书或者使用证书。第十二条第十二条变更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或者因依法买卖、转让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而使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登记申请,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更换土地证书。第十三条第十三条临时使用土地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核发《临时用地使用证》。第十四条第十四条国有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后,由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第十五条第十五条各级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做好土地调查、土地登记、土地评价和土地统计工作,建立健全地籍管理制度。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提供土地统计、土地调查所需要的文件和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不得伪造、篡改。第十六条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