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载后可任意编辑关于推行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推动我省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试点工作,进一步完善住宅工程的风险保障机制,提升住宅工程的质量水平,切实维护住宅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意见。第二条(定义)本意见所称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以下简称“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是指由住宅工程的建设单位投保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出现的由于工程质量潜在缺陷所导致的投保建筑物损坏,履行修复赔偿义务的保险。前款所称住宅工程,包括商品住宅和保障性住宅工程在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其他建筑物。—1—本意见所称工程质量潜在缺陷,是指因设计、材料和施工等原因造成的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并在使用过程中暴露出的质量缺陷。本意见所称被保险人,是指建设单位。本意见所称业主,是指住宅或其他建设工程所有权人,为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和索赔权益人。第三条(适用范围)在经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确定的试点项目或试点地区范围内的保障性住宅工程、商品住宅工程中,推行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上述项目或上述范围内的住宅工程在土地出让合同中,应当将投保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列为土地出让条件。第四条(基本承保范围和期限)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的基本承保范围和保险期限为:(一)整体或局部倒塌;(二)地基产生超出设计法律规范允许的不均匀沉降;(三)主体或承重结构部位出现影响结构安全的裂缝、变形、破损、断裂;(四)阳台、雨棚、挑檐等悬挑构件和外墙面坍塌或出现影响使用安全的裂缝、破损、断裂;—2—下载后可任意编辑(五)围护结构的保温工程、屋面及地下室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门窗、外墙面防渗漏处理工程损坏。以上第(一)至(四)项保险期限为十年,第(五)项保险期限为五年。保险期限可从该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承保的建筑竣工备案两年后开始起算。建设工程在建筑竣工备案后两年内出现质量缺陷的,由施工承包单位负责维修。建设单位提出需求的,保险公司可以对以下项目以附加险的方式提供保险服务:(一)墙面、顶层抹灰层工程;(二)电器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三)装修工程(包括全装修);(四)供热与供冷系统工程。以上(一)至(四)项保险期限为两年。保险期限从该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承保的建筑竣工备案两年后开始起算。第五条(保险除外责任)因使用不当或者第三方造成的质量缺陷、不可抗力造成的质量缺陷,不属于本意见规定的保险责任范围。第六条(承保模式)—3—坚持政策引导、政府推动、市场运作、专业经营的原则,制订科学合理的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条款和承保方案,建立高效合理的理赔服务体系。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的承保可采纳共保模式,具体模式由试点地区所在设区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第七条(保险投保、工程监理、费用支付)投保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的工程建设项目,投保人应当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之前,与保险公司签订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合同,及时支付合同约定的保险费用(含不高于30%的风险管理费用)。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的保险费计算基数可为工程的建筑安装总造价。投保建设工程质量缺陷保险的建设单位,应在建设工程概预算组成中,列明该保险费用。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的具体承保费率,应当根据工程风险程度和参建主体诚信等情况,结合市场状况,在保险合同中具体约定。积极推行与投保单位的以往投保史、出险情况、管理水平等因素相挂钩的费率浮动机制,探究建立多方参加的质量监管与责任保险良性互动的工程质量管理体系。保险条款和费率应当依法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或者备案,并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报告。—4—下载后可任意编辑第八条(风险管理服务)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合同签订之后,保险公司应当聘请符合资格要求的工程质量安全风险管理机构对保险责任内容实施风险管理。工程参建各方应当提供便利条件,配合开展工作。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