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标准化管理条例(修正)(1997年10月23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28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号公告公布,根据2002年7月29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西省标准化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标准化工作,促进技术进步,提高产品质量,发展对外贸易,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标准的制定、实施以及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与标准化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标准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对标准化工作的领导,采取切实措施,鼓励企业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对在标准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奖励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化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二章地方标准、企业标准的制定第五条制定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所涉及的强制性标准的要求,有利于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有利于合理利用国家资源和保护环境,有利于推广科学技术成果,有利于产品的通用互换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
第六条对下列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本省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的,应当制定本省地方标准:(一)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以及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生产技术、管理技术要求;(二)能源、资源、信息开发利用的技术要求以及交通运输的安全、卫生要求;(三)环境质量要求和污染物排放要求;(四)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卫生要求;(五)农业(包括林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