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资料由网络收集而来,如有侵权请告知上传者立即删除。资料共分享,我们负责传递知识。法庭辩论阶段刑辩律师的破局攻略同样一句话,在法庭调查阶段,法官认为是质证意见,要求在举证质证阶段再提;在举证质证阶段,法官又认为是辩论观点,要求再法庭辩论阶段再说;而到了法庭辩论阶段,法官又认为这句话已经在法庭调查和举证质证阶段说过了,严禁重复!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收集关于法庭辩论阶段刑辩律师的破局攻略,欢迎借鉴参考。一、最高法院明确要求,流向和用途不明的管制精神药品不能被认定为毒品“武汉会议纪要”第(七)条对于非法贩卖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定性问题明确规定:“行为人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贩卖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或精神药品的,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也就是说,要将管制的精神药品认定为毒品,必须要确实充分地证明这些精神药品流向了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对于流向和用途不明的管制精神药品不能认定为毒品。因此,查明涉案产品的流向和用途是本案定罪量刑前必须首先解决的核心问题,辩护人提请合议庭高度重视。二、大量的司法案例也一再确认,流向和用途不明的管制精神药品不能被认定为毒品辩护人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上至少检索到二十个因“管制精神药品的流向和用途不明”而判决或裁定不构成毒品犯罪的案例,其中有两个还被纳入了《刑事审判参考》。如《刑事审判参考》第102集的《吴名强、黄桂荣等非法经营案》中明确强调:“对非法生产、销售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行为以制造、贩卖毒品定罪,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被告人明知所制造、贩卖的是精神药品,并且制造、贩卖的目的是将其作为毒品的替代品,而不是作为医疗用途的药品;(2)精神药品的去向明确,即流向了毒品市场或者吸食毒品的群体;(3)获取了远远超出正常经营药品所能获得的巨额利润。”《刑事审判参考》第67集的《武汉同济药业有限公司等四单位及孙伟民等人贩卖、运输、制造、转移毒品案》中亦明确强调:“在不明知他人购买咖啡因是用于贩卖给吸毒人员的情况下,违反国家对精神药品及咖啡因生产经营的管理规定,非法大量出售咖啡因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1此资料由网络收集而来,如有侵权请告知上传者立即删除。资料共分享,我们负责传递知识。三、涉案产品全部销往海外,公诉人未提出任何有效证据证明产品的流向和用途公诉人提出,管制的精神药品在用途上可以分为医疗和非医疗两类,但辩护人认为,在这种逻辑分类之外,事实上还存在一种“用途不确定”的情况。而本案涉案产品全部销往海外,公诉人既没有提出任何有效的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的流向和用途,也没有查清楚购买者的身份,因此涉案产品至少属于“流向和用途不确定”的情况,依法不能认定为毒品。四、有线索证明涉案的两个邮包是寄往化工集团用于合法用途公诉人应当负有证明涉案产品流向和用途的举证责任,但既然公诉人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那么辩护人向合议庭提供一个具体的线索,请合议庭核实并重点考虑。本案最主要的两个邮包占了原一审认定数量的近80%,而其中一个是寄往“28WAyreSt,Suite,228482,Wilmington,DE,19804,USA”,其中的“Wilmington”即特拉华州威明尔顿市,这是世界最大的化工城市、美国杜邦公司的总部所在地,号称“世界化工之都”,且该地址具体指向的是一家大型化工厂,而且该地址中的“Suite”一词用在美国地址中专指“办公楼”;另一个邮包是寄往“3720ForestBlvd,Jacksonville,FL,32246USA”,也是位于美国佛罗里达州杰克逊维尔市的一家大型化工厂的园区内,而且这两个化工厂均隶属于同一家世界顶级的化工集团,据此我们有充分的理由推断,这两个邮包都是寄往同一化工集团用于合法的科研或生产用途,妥当与否希望合议庭慎重核实考虑。五、“涉案邮包的收件人是个人”不能作为推定产品用途的理由公诉人强调,涉案邮包的收件人是个人而不是单位,并以此推定该产品是作为毒品用于吸食和贩卖而不是作为中间体用于科研和生产。辩护人认为,这个逻辑明显是不成立的。很简单的一个常识,法院要求律师提交委托手续等公文,我们律师在寄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