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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民族乡保护和发展条例加强对民族乡保护和发展工作的领导,将民族乡保护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下文是贵州省民族乡保护和发展条例,欢迎阅读
贵州省民族乡保护和发展条例全文第一条为保障和促进民族乡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等各项事业发展,增进民族团结,保障少数民族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民族乡的保护和发展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民族乡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建立的乡级行政区域
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代表
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民族乡享受建制镇待遇
第四条民族乡保护和发展,应当坚持统一领导、协同推进,保护优先、促进发展,引导与扶持、传承与创新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辖有民族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族乡保护和发展工作的领导,将民族乡保护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促进民族乡经济社会全面发展
辖有民族乡的县级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级人民政府)安排财政转移支付应当对民族乡给予倾斜照顾,其增长比例应当高于其他乡镇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民族乡保护和发展的协调和指导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族乡保护和发展相关工作
第七条民族乡一般不得撤销或者合并,确需撤销或者合并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评估,听取市、州、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和民族乡群众的意见,经省人民政府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民族乡撤乡设镇或者民族乡与其他乡镇合并后,继续享受民族乡有关政策
第八条民族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开展民族团结、民族法制和政策1此资料由网络收集而来,如有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