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海关总署关于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工作有第一篇: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海关总署关于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工作有(范文)【发布单位】国家商检局/海关总署【发布文号】国检检联[1999]400号【发布日期】1999-12-24【生效日期】2000-01-15【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海关总署关于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检检联〔1999〕400号1999年12月24日)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鉴于新的检验检疫货物通关制度将于2000年1月1日正式施行,为继续做好外商投资财产的价值鉴定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只限于外商投资企业及各种对外补偿贸易方式中,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投资者以实物作价投资的,或外商投资企业委托国外投资者用投资资金从境外购买的财产。二、外商投资企业进口上述货物报关前,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范围内的,按规定的报检通关程序办理有关进口手续,海关凭《入境货物通关单》验放。《目录》和《入境货物通关单》样式另文下达。三、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目录》外的,属海关监管方式代码为“2025”、“2225”和“0513”的外商投资企业进口和补偿贸易进口的设备及物品,海关在验凭原监管证件的基础上,第1页共26页加验《入境货物通关单》。四、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外商独资企业不再进行强制性的价值鉴定。同时,加强对外商独资企业进口设备的监督管理,实行登记备案制度。五、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和海关要相互加强联系。进口地海关依据有关对进口货物的审价法规实行审价;负责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工作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已完成的鉴定项目,鉴定价与报关价格相关较大的,要及时将鉴定结果寄送进口地海关审价、征税部门,供海关复核价格时参考,防止少报、漏报和伪报价格,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六、本通知自2000年1月15日起施行。原国家商检局与海关总署联合发文(国检务联〔1997〕347号)及原国家商检局检务鉴定司与海关总署监管司、关税司联合发文(检务鉴联〔1998〕06号)同时废止。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第二篇: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海关总署附件19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志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志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志(以下简称标志)的制定、发布、使用和管理。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标志是指海关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国际条约、双边协定,加施在经检验检疫合格的检验检疫物上的证明性标记。第2页共26页第四条海关总署负责标志的制定、发放和监督管理工作。主管海关负责标志加施和标志使用的监督管理。第五条入境货物应当加施标志而未加施标志的,不准销售、使用;出境货物应当加施标志而未加施标志的,不准出境。第二章标志的制定第六条标志的样式、规格由海关总署规定。第七条标志式样为圆形,正面文字为“中国海关”,背面加注九位数码流水号。标志规格分为直径10毫米、20毫米、30毫米、50毫米四种。特殊情况使用的标志样式,由海关总署另行确定。第八条标志由海关总署指定的专业标志制作单位按规定要求制作。第九条海关总署授权国际检验检疫标准与技术法规研究中心(简称标准法规中心)负责标志的监制、保管、分发、登记等工作。第三章标志的使用第十条按照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国际条约、双边协定、检验检疫协议等规定需加施标志的检验检疫物,经检验检疫合格后,由海关监督加施标志。第十一条货物需加施标志的基本加施单元、规格及加施部位,由海关总署根据货物实际情况在相应的管理办法中确定。第十二条海关监督加施标志时应填写《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志监督加第3页共26页施记录》,并在检验检疫证书中记录标志编号。第十三条标志应由检验检疫地的海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