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税收管理权监督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党组《关于加强税收执法权和行政管理权监督制约的决定》,规范全省国税系统税收管理行为,预防和治理税收管理中的不廉洁和不规范现象,推进依法治税,树立国税系统的良好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税收管理权监督制约工作应坚持党组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逐级监督的原则。其日常工作,在各级党风廉政建设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由有关职能部门共同参与组织实施。第三条全省各级国家税务局税收管理权的监督制约,均适用本办法。第二章监督制约的主要内容和要求第一节税务登记管理的监督第四条税务登记管理监督制约的内容,主要包括对开业、变更、停(歇)业、注销税务登记受理、审核、审批管理环节的监督制约。第五条主管国税机关受理纳税人开业、变更、停(歇)业、注销税务登记申报表证资料前,应按照有关规定对纳税人申请条件、理由、时限是否合法、填报表格是否正确、附报资料是否完整以及本机关有无登记管辖权等进行初审,符合要求的应及时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不应受理,并应告知理由。第六条主管国税机关对已受理的开业、变更、停(歇)业、注销税务登记表证资料,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案头和实地审核,主要审核有关表证资料的真实性等,并应形成书面审核报告。对未缴清税款、滞纳金和未缴销发票及有关税务证件的,不得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对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和封存发票及有关税务证件的,不得办理停业手续。第七条主管国税机关应自受理开业税务登记申报表证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核完毕并按规定发给纳税人税务登记证件;受理停(歇)业申请表证资料之日起五日内审核完毕并按照规定办理停业手续。第八条开业、变更税务登记,应由主管国税机关负责人审批并及时报上级国税机关备案;停(歇)业登记,应由主管国税机关集体审批,并及时报上级国税机关备案;注销税务登记,应由主管国税机关按规定报上级国税机关审批。第九条主管国税机关对停(歇)业纳税人应实行跟踪管理;上级国第1页共11页税机关对停(歇)业纳税人应定期组织抽查。第十条主管国税机关应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并经集体研究后才能认定非正常户,不得随意将纳税人列为非正常户。第二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和年审管理的监督第十一条主管国税机关受理纳税人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有关证件资料前,应按照有关规定对申请认定资料包括营业执照、注册资金、银行帐号证明、身份证明、房屋产权证明或房屋租赁合同等是否齐全等进行初审,符合要求的应及时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并应告知理由。第十二条主管国税机关和审批机关对已受理的一般纳税人申请证件资料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实地核查,包括核实申请证件资料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察访其经营场所、货物仓库等。核查情况应有书面报告,核查人员应在报告中签字。第十三条省辖市、县国税局应严格执行一般纳税人的认定条件和标准,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对符合条件的,应在三十日内审核审批完毕并办理认定为临时一般纳税人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不得违规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对临时一般纳税人,认定不满一年或达不到标准的不得转为正式一般纳税人,税务规章、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四条省辖市、县国税局应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条件、程序和时限对一般纳税人进行年审,对不符合条件和要求的一般纳税人,一律予以取消资格,不得擅自放宽。第三节发票管理的监督第十五条发票管理监督制约的内容,主要包括对普通发票承印企业确定、自印普通发票审批、普通和专用发票的发售、专用发票代开等管理环节的监督制约。第十六条普通发票印制企业,必须由省国税局认定。省辖市国税局应采取招标的方式,选择符合条件的印制企业,上报省国税局审批。招标时应有征管、监察、财务管理部门和局领导参加。省辖市、县国税局对认定的普通发票印制企业应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及时报请省国税局审批后取消其印制资格。第十七条主管国税机关对企业首次申请自印普通发票的,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实地调查核实,提交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