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点击数:398】【2012-09-28】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1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1年9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1年9月28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2011年9月28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一条中的“国家”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城镇下列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一)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二)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及其从业人员;“(三)按规定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从业人员;“(四)国家机关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应当签订劳动合同的从业人员;“(五)部队所属用人单位中无军籍的从业人员;1“(六)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
”三、第三条修改为:“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的;“(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四、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大失业保险基金对预防失业和促进就业的投入,提高失业保险基金使用效率
”五、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其从业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