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建工程抵押的若干法律问题(2007-04-2409:51:46)转载▼《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条将在建工程抵押定义为:是指抵押人为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资金的贷款,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
笔者拟就当前我国房地产普遍存在的在建工程抵押问题发表一些看法,以求探讨据业内人士反映,许多开发商在开发阶段为筹集建设资金将国有土地及在建工程抵押给银行,同时在房地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而开发商未经抵押权人(银行)同意又销售该土地上的商品房,而且房地局还继续在预售契约上加盖预售登记章,即承认其合法销售手续
一旦开发商不能及时偿还工程贷款,必然影响到购房者取得房屋产权证
而根据《担保法》第四十九条: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但在笔者办理的大量商品房买卖中许多开发商都是将在建项目抵押给银行后又自行销售而没有告之购房者该项目已经抵押的事实
这种严重侵犯消费者知情权和违反法律硬性规定的行为隐藏着非常巨大的隐患,那么这种矛盾该如何处理呢
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三)规定:开发商只要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就可以预售商品房
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再用于该商品房的后续建设,但实际中用预售款进行后续建设所需时间过长,开发商为了尽快完成工程建设就用该在建工程作抵押向银行申请贷款
抵押后开发商若没有经过银行的书面同意,而将该抵押房地产上的商品房再自行销售的行为可能要承担如下法律后果:一方面因违反《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而造成买卖无效,开发商需承担违约责任;另一方面开发商因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