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消防行政累犯制度累犯是指因犯罪而受到一定的刑罚处罚,在法定期限又犯罪,并应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人。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累犯制度,即对于具备二次以上犯罪记录的人,处以严厉刑罚的制度。而我国行政法领域并没有累犯制度的规定,在理论研究层面的研究也寥寥无几。但因消防行政违法行为相较一般行政违法行为,更易造成较大的财产损失或人员伤亡,成为研究探讨消防行政累犯制度构建的现实需要。本文从论证构建消防行政累犯制度的必要性入手,分析比对澳门地区消防行政累犯制度的规定,提出了我国消防行政累犯制度构建的路径。一、构建消防行政累犯制度的必要性法律制度如同其他任何一项人类社会制度一样,不是凭空创造的,而是人类基于一定需要对客观现象的主观认识。因此,一种法律制度的设立必须基于这一层面的共识。故此阐明构建消防行政累犯制度的必要性,引发共鸣。(一)在行政能动与行政克制之间:实现维护公民私权利与达成社会管理目的之契合根据社会契约论的观点,人原先是处于没有国家或政府的“自然状态”。只是为了解决自然状态的困难或不方便,才产生了公共权力或国家。通过相互同意所达成的契约过程,这个实体获得了一定的授权,而这些公共利益都有比较客观的定义与衡量标准。而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为了维护公民权利,设计制度抑制国家权力膨胀成为探讨研究的重点。在此前提下,是否仍有必要探讨将累犯制度引入消防行政领域,扩张消防行政权力,成为首先要论证解决的问题。1.行政能动必要止于公民私权利的边界。虽然给行政以能动性是实现其功能的必然,但是它以不伤害不必要的公民权益为边界。设立消防行政累犯制度,通过对二次以上消防行政违法的相对人更为严厉的谴责,符合法律正义,并未伤害不必要的私权利。同时,这种有效的正义实践,能够促使和维护更多的私权利处于一种安全、和平而公正的社会秩序中。在这个层面上,这个制度的设立不仅可以做到不伤害不必要的私权利,第1页共4页还能够拓展维护公民私权利的深度和广度。2.行政克制前提是需要达成社会管理的目的。诚然公民的私权利神圣不可侵犯,但以任何“私利唯一至上”、“为求私利,不择手段”的心理与做法都是不可取的。选择最为行之有效的手段进行行政管理,表面上迫使公民让渡私权利与国家,但取得的效果是对私权利更好的维护。因此,设立消防行政累犯制度,是实现社会管理的目的必要选择的手段。(二)驱动相对人自律,实现减少火灾危害的公共利益消防行政违法行为与一般行政违法行为相比,更易造成严重的后果。如上海“11.15”特大火灾事故,共造成42人死亡;天津港“8.12”特大火灾爆事故,造成165人遇难、8人失踪、798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达68.66亿元。其后果的严重危害性,迫使消防行政机构对于消防行政违法行为的查处必须严格。一旦消防行政违法相对人,在一定期限内出现再次违法,足以说明其较大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必须对其进行更为严格的行政处罚。这种制度设计,通过加大消防行政违法“再犯”的成本,旨在驱动相对人自律,遏制消防行政违法行为,最终实现减少火灾危害的目的。(三)是“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监管模式的具体化体现《消防法》开宗明义,其制订目的是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消防工作的方针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累犯制度,正如学者所论述的那样:“因为有再次犯罪(累犯),为了不再有累犯,正是累犯制度的设立根据。”为了不再有累犯,说明累犯制度不是为了惩罚而惩罚,惩罚是为了预防和减少累犯。因此,累犯制度的设立初衷与消防工作预防为主的方针是统一的,它应当是预防为主方针的实现形式。二、澳门消防行政法规定的累犯制度之借鉴我国尚未确立消防行政累犯制度,因此有必要进行域外借鉴。本文以通过分析澳门地区消防行政累犯制度,以期对于我国消防行政累犯制度的构建有所助益。澳门法令第24/95/m号中,即《消防安全规章》,明确规定了消防行政累犯制度。按第2页共4页照此法令第91条第一款规定,如有累犯,第一次累犯罚款金额加倍;以后再犯,罚款金额增至三倍。第二款规定,为上款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