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红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公司分红型业务的健康发展,加强分红型保险信息披露的日常管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分红型产品(以下简称“分红险”),是指公司开办并报保监会备案的分红类产品。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信息披露,是指公司及销售人员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及社会公众描述新型产品的特性、演示保单利益测算以及介绍经营成果等相关信息的行为。信息披露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形式:(一)媒体、公司网站上的说明和介绍;(二)产品说明会上的说明和介绍;(三)销售人员的说明和介绍;(四)客户服务人员的回访;(五)定期寄送报告资料。第四条公司开办分红险产品,应制作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信息披露。1第五条分红险信息披露,应采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准确描述与产品相关的信息。信息披露的客观性、真实性负责,无重大遗漏,不得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及社会公众进行欺骗、误导和隐瞒。第六条公司向个人销售分红险产品,应当向投保人出示保险条款、投保提示书、产品说明书。订立保险合同,采用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的,公司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销售人员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向个人销售分红险的,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应包含投保人确认栏,并由投保人抄录下列语句后签名:“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第七条公司在产品说明书和其他宣传材料中演示保单利益时,应采用高、中、低三档演示新型产品未来的利益给付。利益演示应当坚持审慎的原则,用于利益演示的分红险的假设投资回报率不得超过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最高限额。用于利益演示的分红险的高、中、低三档假设投资回报率分别不得高于6%、4.5%和3%,现金红利累积年利率不得高于3%。第八条公司及销售人员进行新型产品的信息披露,不得使用比率性指标与其他保险产品以及银行储蓄、基金、国2债等进行简单对比,也不得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及社会公众作引人误解的宣传或者虚假宣传。第九条除团体保险外,公司应建立一年期以上分红险产品的回访制度。回访制度应当包括回访的时间、方式、内容、成功率以及问题件的处理等内容。应根据产品内容制定全国统一的回访标准话术,应用到对全国各地投保人的回访工作之中,并将回访话术作为产品备案内容统一向中国保监会备案。第十条公司对分红险投保人的回访必须在犹豫期内完成。回访必须首先采用电话方式,并制作录音;电话回访不成功的,可以采用信函或者会见等方式,但必须取得投保人签名的回执;通过以上所有方式均不能成功回访的,本公司应当就回访情况及不能成功回访的原因等有关内容进行详细记录。公司必须妥善保管回访的录音及其他证明材料,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保险期间在1年以下的不得少于5年,保险期间超过1年的不得少于10年。第二章信息披露材料管理第十一条公司法律责任人、总精算师必须确保产品说明书客观、真实、无重大遗漏,并且符合本办法对信息披露的相关要求。3第十二条公司分红险的其他信息披露材料必须与保险条款及产品说明书保持一致。第十三条公司以任何方式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及社会公众演示新型产品未来利益给付的,必须符合本办法的要求。第十四条分红险的信息披露材料应当由总公司统一负责管理。公司省级分公司设计、印刷新型产品的信息披露材料,应当报经总公司批准。除省级分公司以外,公司的其他各级分支机构均不得设计、印刷和修改新型产品的信息披露材料。除产品说明书以外的其他用于销售和展业的宣传材料,包括宣传单和宣传彩页等,可以对产品说明书的有关内容进行简化,但至少应当包括风险提示和该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进行保单利益演示的,应当符合本《办法》关于利益演示的有关要求。第十五条公司不得授权销售人员设计、印刷和变更新型产品的信息披露材料。销售人员不得设计、印刷和变更其代理销售的新型产品的信息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