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职业病防治条例【法规分类号】C211032199901【标题】江苏省职业病防治条例【时效性】已被修正【颁布单位】江苏省人大常委会【颁布日期】1999/01/29【实施日期】1999/07/01【失效日期】2002/08/01【内容分类】卫生【文号】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号【题注】(1999年1月29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02年8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修改〈江苏省职业病防治条例〉的决定》将本文修正)【正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劳动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生产经营者
第三条职业病防治工作必须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监督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领导,把职业病防治的目标和任务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对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是职业病防治的主管部门,负责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职业病防治工作
各级工会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实施群众监督,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负有全面责任
从事有职业危害因素作业的单位应当建立职业病防治责任制,有关内容应当订入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并保证职业病预防和控制所必需的经费
第七条劳动者依法享有了解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及其后果和所采取的防治措施的权利,享有获得职业病预防、保健、治疗、康复的权利,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应当遵守职业病防治管理制度,严格执行职业卫生操作规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