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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大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区土地规划监察局资源行政管理精品VIP免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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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深圳大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区土地规划监察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22【案件字号】(2020)粤03行终124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成明杨宝强伍建卿【审理法官】王成明杨宝强伍建卿【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深圳大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区土地规划监察局;深圳市规划土地监察局【当事人】深圳大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区土地规划监察局深圳市规划土地监察局【当事人-公司】深圳大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区土地规划监察局深圳市规划土地监察局【代理律师/律所】蔡煜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李光清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刘运兵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付景虎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蔡煜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李光清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刘运兵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付景虎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2/5【代理律师】蔡煜李光清刘运兵付景虎【代理律所】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深圳大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土地规划监察局;深圳市规划土地监察局【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罚款证据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根据该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本案结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涉案建筑为临时建筑,未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未申报过历史遗留建筑,而上诉人为涉案违法临时建筑的实际占有使用人和控制人。深圳市宝安区土地规划监察局据此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限上诉人十五日内自行拆除涉案违法临时建筑,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深圳市规划土地监察局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关于撤销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关于撤销深宝土规监(2018)(新桥)第9号《限期拆除公告》的上诉请求,既非行政复议时的请求事项,亦非一审诉求事项,属于二审新提出的诉讼请求,已超出本案二审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3/5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深圳大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更新时间】2021-10-2317:46:45深圳大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区土地规划监察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粤03行终124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大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上寮社区城市丽都花园旁107国道广深路沙井段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432470479。法定代表人尹晓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煜,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光清,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土地规划监察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新安二路某某某某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3065670645156。负责人陈健,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意恒,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运兵,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4/5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规划土地监察局,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红荔西路某某房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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