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制度十解修改后的《商标法》(以下简称“新法”)、《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称为“条例”)就异议制度作出了一些新的规定,本文拟就修改后商标异议制度的理解与适用发表一已之见
……一、关于异议人主体资格问题原《商标法》第17条明确规定,“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新法第30条也作了同样的规定
虽然任何人都享有异议权,但任何人在其提出异议申请的同时,必须证明其具有法律上的人格即自然法人或其他组织
因此,异议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身份真实、合法、有效
如自然人出示居民身份证、法人出示营业执照副本,并提交与原件内容相一致的复印件,或者提交经颁证机构证实并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对于自然人冒用他人名义、假名、化名提出异议的,法人以因吊销等事由而无效的工农业执照、公章提出异议的,应当不予受理;对于已经受理的,因其欠缺主体资格予以驳回,在现行法律没有规定此种驳回制度的情况下,可以作为结案理由之一,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二、关于被异议人为共有人时商标异议书副本的送达条例第16条规定了共同申请人的代表人的指定和法律推定方式
条例第22条规定,“异议人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商标异议书一式两份
”商标异议书副本只有一份
据此可以推定,当被异议人为共有人时,商标异议书送达给共有人的代表人
在条例没有规定代表人的权利与义务的情况下,条例第22条的规定对此在一定程度上予以弥补,即商标异议书副本,审理过程中的补正通知、商标异议裁定书等法律文件都可以只送达代表人
对于类似问题即被申请评审的人为共有人时,条例在评审程序中作出了不同的规定,根据条例第30条规定,申请评审的,应当按照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提交相应份数的副本
据此可以推定,当被申请评审的人为共有人时,商标评审申请书副本送达给各共有人,而非代表人
或许,立法者的理解是,既然法律规定了共同申请人的代第1页共8页表人,那么该代表人的任期至少为自申请之日至异议期届满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