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中,允许当事人对司法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和补充鉴定的适用情形?诉讼中,允许当事人对司法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和补充鉴定的适用情形。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决定是否准许。该规定指出,申请重新鉴定一方有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重新鉴定应当委托原鉴定机构以外的列入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的其他鉴定机构进行,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一般应当高于原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当然,如果委托人同意的,也可以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由其指定原司法鉴定人以外的其他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八条规定了补充鉴定的情形:(一)委托人增加新的鉴定要求的;(二)委托人发现委托的鉴定事项有遗漏的;(三)委托人在鉴定过程中又提供或者补充了新的鉴定材料的;(四)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可以明确的是,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第1页共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