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0号2010年12月2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自治区主席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宁夏回族自治区无线电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维护空中电波秩序,保证各种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无线电台(站)是指为完成无线电通信所必须的发射机或发射机与接受机的组合以及附属设备。本办法所称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是指能在局部范围内产生射频能量并利用这种能量为工业、科学、医疗、民用或类似领域提供服务的设备。第四条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全区的无线电管理工作。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设在设区的市的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政府办公室指定专人协助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做好当地无线电管理工作。公安、国家安全、建设、质监、工商、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保密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无线电管理工作。第二章台(站)管理第五条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信息基础设施集约化建设的原则和实际需要,编制无线电台(站)布局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第六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使用固定无线电台(站)的,其建设布局和选址应当符合城市建设总体规划。规划部门在无线电监测设施电磁环境保护范围内审批有可能影响无线电监测效果的建筑物、构筑物建设项目时,应当听取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意见,并给予双向卫星地球站、微波站、无线电监测站的电磁环境和微波通道必要保护。第七条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办理设台审批手续,领取电台执照。设置、使用国家规定的微功率无线电设备除外。第八条申请设置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拟使用的无线电频率;(二)拟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技术参数;(三)用途说明和技术方案;(四)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措施;(五)操作人员的操作资格;(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第九条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设在设区的市的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设置无线电台(站)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许可;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第十条申请人经批准设置无线电台(站)的,应当按照批准内容及时完成台(站)建设,并自台(站)建成试运行之日起3个月内,向原批准机构提交试运行验收报告。验收合格的,发给无线电台执照。第十一条依法设置的无线电台(站)需要变更核定项目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批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第十二条临时停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到原批准机构办理停用手续。临时停用无线电台(站)的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恢复使用时,应当办理启用手续。对停用时间超过6个月又未办理启用手续的,注销所用频率。第十三条设置、使用卫星移动业务的移动地球站,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无线电台注册登记手续,领取无线电台执照。第十四条广播电视无线电发射台、转播台以及用于信号传输的地球站、微波站等大型无线电台(站)的设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台(站)设置审批手续,领取无线电台执照。第十五条注销无线电台(站)时,应当在终止使用前30日内,到原批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并交回无线电台执照。第十六条禁止转借、涂改或者伪造无线电台执照;禁止设置和使用无型号核准代码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禁止擅自编制、使用无线电台(站)呼号。第十七条因危及国家安全、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等紧急情况,可以设置、使用临时无线电台(站),并及时报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紧急情况解除后,应当及时撤销该临时无线电台(站)。第三章频率管理第十八条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无线电频率管理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无线电频率、呼号使用规划。第十九条无线电频率、呼号的使用权,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法进行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