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拉华州公司法安全港原则的再分析沈杰(华东政法大学,上海200042)摘要
董事自我交易是一种利益冲突交易
早期美国法院并未采取无效可撤销的态度对待自我交易,随着自我交易成为商业事实,特拉华州标准公司法144条是最为熟知的,以保障自我交易有效性的成文法
事实上,安全港原则只为防止法官根据早期普通法判例判定自我交易无效
作为一种程序性合规要件,其适用范围有限,并不能作为我国公司法借鉴的样本
关键词:董事自我交易;普通法早期判例;安全港原则;成文法缺陷中图分类号:d93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2-2589(20XX)02-0126-03自我交易是指公司受托人、律师、管理人员及其他对公司负有信义义务的主体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发生的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交易关系
常见的自我交易如公司向董事出售,购买某项资产,母公司收购子公司股份等
董事自我交易极易引起有关董事违反忠实义务的诉讼
其危害性在于交易人可能利用其在交易中的优势地位,为其自身而非信托主体牟利
自我交易可能会导致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同时也会涉及侵吞公司利益,篡夺公司资产或者公司机会
自我交易实质是利益冲突的一种表现形式并可能导致商业社会信任度的降低
一、早期普通法判例解读与自我交易的内在正当性(一)自我交易自动可撤销观点的提出aberdeenrailwaycov
blakebrother[2]是上述观点得到验证的重要判例
该案中,blakebrothers与aberdeen铁路公司签订购买椅子合同
aberdeen公司提出抗辩认为公司不受该合同约束
因为合同缔结时,aberdeen公司董事会主席thomasblaikie同时也是blakebrothers的主管者,两个角色存在明显的利益冲突
该案法官判定aberdeen公司不受该合同约束
法官认为:尽管这样的自我交易导致的结果与aberdeen和第1页共7页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