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习文档仅供参考以物抵债裁判依据汇总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假设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据该协议作出以物抵债裁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假设干具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杨临萍2015年12月24日〕九、关于以物抵债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金钱债务,有时双方约定以特定物替代原金钱债务的清偿
实务上将该种替代履行债务的方式称为以物抵债
一般情形下,当事人设定以物抵债的目的是为了及时还清债务
但有的以物抵债则是为了到达其他非法目的,恶意逃避债务,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我们认为,在以物抵债案件审理中,既要注重以物抵债在了结债务、化解矛盾纠纷、节约交易成本等方面的积极作用,不能对以物抵债约定轻易否认;同时,也要严格审查当事人缔结以物抵债的真实目的,对借以物抵债损害相对人、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应予以否认
对这些问题我们将在《物权法》担保物权编司法解释中进一学习文档仅供参考步研究
第一,关于债务履行期届满前约定的以物抵债
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就作出以物抵债的约定,由于债权尚未到期,债权数额与抵债物的价值可能存在较大差距
如果此时直接认定该约定有效,可能会导致双方利益显失公平
所以在处理上一般认为应参照《物权法》关于禁止流押、流质的相关规定,不确认该种情形下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
在后果处理上:1、如果此时抵债物尚未交付给债权人,而债权人请求确认享有抵债物所有权并要求债务人交付的,不予支持
今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应当按照民问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