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3年9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修正,根据2001年1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0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的管理,确保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保障市民、管理人员的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系指:(一)合流污水的截流总管(包括检查井、高位井、透气井、压力井、预留闸门井);(二)合流污水的中途泵站、出口泵站、预处理厂、紧急排放管、长江排放管、上升管喷头,以及长江延伸管中心线两侧各100米的防护堤;(三)合流污水的截流泵站、截流井及截流排水系统,截流支线水口、闸门井、专用检测井;(四)合流污水治理设施控制系统的信道
第三条凡向合流污水治理设施排放污废水或者从事有关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上海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是本市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上海市排水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排水处)具体负责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市规划、环保、土地、环卫、卫生、航道、港(航)监等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责,配合市水务局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行政执法人员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秉公执法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标志,携带证件,忠于职守,文明服务
第七条合流污水治理设施实行持证有偿使用
第八条合流污水治理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害、侵占和破坏
第二章设施使用管理第九条凡向合流污水治理设施排放污废水的单位,应当在污废水排放口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