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的十大失衡与修法建议董保华|中国社会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全文将刊发于《探索与争鸣》杂志2016年第4期如需转载,请留言获取本刊授权,并注明出处
(一)严格限制用人单位解雇权利与过度放任劳动者辞职自由的失衡;(二)全面静态书面化的法律要求与用人单位动态调整的失衡;(三)标准劳动关系与非标准劳动关系的失衡;(四)劳动力成本市场调节与政府调控的失衡;(五)劳动关系调整中经营成本与摩擦成本的失衡;(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争议解决成本的失衡;(七)用人单位照顾义务与劳动者忠诚义务的失衡;(八)劳动者奖勤与惩懒的失衡;(九)法律保护一刀切与分层分类适用的失衡;(十)刚性调整与弹性引导的失衡
2008年施行的《劳动合同法》,基本标志着我国个别劳动关系步入了高度管制的时代
较之于1995年施行的《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不再强调劳动关系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确立了以“稳定”求“和谐”的目标,管制是实现“稳定”的重要手段
《劳动合同法》沿着全面管制的方向,对《劳动法》的诸多规则进行了改造,不仅压缩了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协商自治空间,也对用人单位的用工管理自主权进行了多方面限制,导致个别劳动关系中管制与自治的系统性失衡
这样一种过度强化管制、限制自治的调整方式,使《劳动合同法》自公布之日就饱受持续不断的质疑
较之于已施行二十一年《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所引发的褒贬争论在我国立法史上都是十分罕见的
《劳动合同法》中管制与自治的系统性失衡,具体表现为“劳动力市场灵活性不够”的三大失衡、“企业用工成本比较高”的三大失衡以及立法过度倾斜的四大失衡
只有彻底反思《劳动合同法》基于管制与自治的十大失衡,才能为我国未来劳动力市场的系统性改革提供正确方向
1劳动力市场灵活性不够的三大失衡《劳动合同法》对劳动力市场灵活性的不当干预与过度限制是系统性的,劳动力市场灵活性的缺失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