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计局行政处分规定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XX省统计管理条例》和《XX省统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统计调查对象虚报、瞒报,或者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给予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四条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给予记过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
第五条统计调查对象拒报统计资料,情节较重的,给予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六条统计调查对象屡次迟报统计资料,情节较重的,给予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七条未经认可或者批准,自行公布统计资料,情节较重的,给予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八条阻挠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情节较重的,给予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记过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九条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情节较重的,给予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记过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情节较轻的,给予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记过至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十条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泄露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者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等,造成损害的,给予有关领第1页共3页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至降级处分;造成重大损害的,给予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泄露国家秘密、情节较轻的,给予有关领导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