透视乡规民约与农村立法整合策略乡规民约在我国历史上一直是调整民间社会生活的基本准则。它在国家法律所不能涉及或统领的穷乡僻壤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几千年以来,它以贴近村民生活实际,便捷解决民间纠纷,依靠人们传统的道德和礼法观念而形成了民间自觉地共同遵守的行为准则。但是,改革开放以来,出现了数以亿计的农民大规模的社会流动,他们几乎全年在外做工,有的甚至还带着其全体家庭成员在外做工。农民们对土地的依赖关系明显减弱,对血缘或亲缘的依赖程度也明显不如从前。昔日那种“父母在,不远游”的情形正在彻底改变乡民的观念、行为方式乃至其交往行为的规则模式正发生着明显的改变。一、乡规民约与农村立法的关系现状不论当今社会的发展有多“现代化”,相当的农村仍具有一定的分散性和封闭性,仍处于与中心城市相对应的边远地带,国家法律对他们的调控还有一定的距离和难度。再加上国家法律宏观、抽象的规定,与乡村生活相对疏离;而乡规民约微观、具体的规定,产生于乡土,与乡村生活比较贴近。特别是在一些老、少、边、穷的农村,法律的供给越不足,国家权力的控制亦越弱。对于村内的事务,村民往往求助于乡规民约的便捷、有效。久而久之,村民对乡规民约产生了普遍的认同。(一)乡规民约与农村法律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这种联系具体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在内容上,乡规民约是对国家立法的有效补充。从乡规民约的具体内容看,主要涉及到农村民众的婚姻家庭、亲属继承、丧葬、祭祀、嗣子、分家析产、所有权、债权、买卖、借贷、租赁等各种民事关系。我国的《民法通则》和其他调整民事关系的规范性法律文件,都只能对最基本的、最主要的民事关系进行调整,不可能概括出所有的民事法律关系。而乡规民约就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民事法律、法规在这些方面规定的不足,从而使得大量的民事纠纷可以直接由基层民众自行处理,将许多基层社会矛盾甚至较严重的冲突消灭在萌芽状态,从而避免或减少了民间恶性纠纷的发生。①第1页共10页第二,乡规民约为解决一般民事纠纷提供了某些值得借鉴的方式和机制。由于乡规民约是农村的广大基层民众在其日常生活、共同劳动过程中逐渐地形成并发展起来的,其所设立或采用的解决争议的方式和惩罚措施,既具有一定的地域性又具有普遍性。如农村的居民盖新房时,相邻接或处于前后院落的居民在建房之前必须对房高、房宽等相互协商一致。假如某一户未经他户同意就擅自将自己的房子建得高一点或宽一点,就会导致严重的纠纷乃至刑事案件。而法院系统对这一问题的解决是无能为力的,因为它无法可依。但约定俗成的乡规民约在解决这一问题时则是得心应手。又如农村婚姻成立过程中订立与解除婚约的行为,在国家法中是找不到对此给予认可或保护的相关条款的。但在农村中却普遍存在着解决该问题的约定俗成的办法。还有对生活作风等问题的处理也同样能达到法律所不能的效果。此外,乡规民约在孝道、敬老方面的要求对《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辅助、补充作用也是很明显的。(二)乡规民约与国家法之间还存在着某些矛盾国家法律追求的是法理秩序,而乡规民约注重的是道德和人伦的礼法秩序。国家法律超越了各个阶层、各个地方的差别,不可能把各个阶层、各个地方的利益充分地完整地表达出来。国家法的普遍性、统一性和强制性是其基本的特征。但是法律不是万能的,仅有国家法还不够,“即使是当代最发达的国家,国家法也不是惟一的法律,在所谓正式的法律之外还存在大量的非正式法律”。②其中,乡规民约对占人口总数2/3以上的农民进行着规范,它在整个中国法治发展的过程中扮演着重要角色。这些矛盾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乡规民约规避国家法。即国家法律所保障的权利,在乡规民约中被剥夺。这是指国家法已经对某一社会关系领域进行了具体调整,但乡规民约对这一领域之内所发生的问题的解决还是避开了国家法的相关规定,不适用国家法。例如在四川曾发生一起纠纷,两位外来的但与本村男子离婚的女子,拥第2页共10页有本村户口而要求领取土地补偿金。村民大会集体反对,甚至否决了法院的判决。村民狭隘的财产保护观念取缔了法律正当程序下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