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浙江省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操作指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贸易和投资便利化,保障浙江省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工作的有序开展,根据《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银发〔2009〕212号)和《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银监会关于扩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0﹞186号)等规定,结合浙江省实际,特制定本指引。第二条银行和企业开展跨境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及其他经常项目人民币结算业务的,适用本指引。第三条本指引所称境内结算银行,是指具备国际结算业务能力,为试点企业提供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服务的商业银行。本指引所称境内代理银行,是指具备国际结算业务能力,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境外参加银行签订人民币代理结算协议,为其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代理进行跨境贸易人民币支付的商业银行。—1—本指引所称试点企业主报告银行,是指按照本指引要求负责提示试点企业履行相关信息报送和备案义务的境内结算银行。本指引所称试点企业,是指具有进出口资格,按照规定以人民币进行进口货物贸易、跨境服务贸易和其他经常项目结算业务的企业,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等相关部委审核确认而开展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的企业。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建立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RCPMIS系统),逐笔收集并长期保存试点企业与人民币跨境贸易结算有关的各类信息,按日总量匹配核对,对人民币跨境收付情况进行统计、分析、监测。人民银行省内各级分支行负责对RCPMIS系统的管理和维护工作,及时向上级行汇报试点工作进展情况,并应督促辖区的境内结算银行和境内代理银行按照有关规定,切实履行反洗钱和反恐融资义务。第二章试点企业第五条浙江辖内具有进出口资格的企业开展进口货物贸易、跨境服务贸易和其他经常项目人民币结算业务,可直接向相关境内结算银行办理,无需经中国人民银行等国家相关部委审定。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实行试点企业管理制度。在浙江省依法注册成立并获得进出口资格的企业,在自愿基础上,由浙江省政—2—府协调有关部门推荐(宁波市的试点企业由宁波市政府协调推荐),经中国人民银行等国家相关部委审定后,可以参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第六条试点企业根据实际需要可以选择多家境内结算银行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但需确定一家境内结算银行为信息主报告银行。试点企业因账户调整等原因变更主报告银行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分别告知新、旧主报告银行。第七条试点企业在首次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时,需向其境内结算银行提供企业名称、企业组织机构代码、海关编码、税务登记号码及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有效身份证件、主报告银行名称等信息。第八条试点企业与境外企业以人民币结算的进出口贸易,可以通过境内商业银行代理境外商业银行进行人民币资金的跨境结算和清算,也可以通过香港、澳门地区人民币业务清算行进行人民币资金的跨境结算和清算。第九条试点企业在以人民币结算跨境贸易中,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跨境人民币结算的相关规定,在真实贸易背景基础上,通过境内结算银行办理相关的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应当建立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台账,准确记录进出口报关信息和人民币资金收付信息。试点企业可以在其他试点地区的境内结算银行办理人民—3—币结算业务。试点企业在境内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如分公司)可以依法开展以人民币结算的跨境贸易业务。第十条试点企业使用人民币结算的出口贸易,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享受退(免)税政策,试点企业申请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方式出口货物退(免)税时,不需要提供外汇核销单。试点企业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不纳入外汇核销管理,办理报关不需要提供外汇核销单。第十一条试点企业申请跨境贸易人民币收付业务时,应向其境内结算银行提供进出口报关时间或预计报关时间及有关进出口交易信息,如实填写《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出口收款说明》(附1)或《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进口付款说明》(附2),配合境内结算银行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人民币收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