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挪用公款罪中的“归个人使用”2001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9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号针对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作了明确规定,此规定必然对今后的司法实践产生深远的影响
本文力图在回顾归个人使用要件在挪用公款罪中的立法沿革及地位、作用的基础上,对该规定提些浅见
一、挪用公款罪中归个人使用要件的立法沿革1988年颁布的《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三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务的人员利用业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的,是挪用公款罪
1989年11月6日,两高《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挪用公款后为私利以个人名义将挪用公款给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使用,应视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的规定与1988年的《补充规定》相同
1998年,最高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给他人使用,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2001年9月,最高院《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借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自然人或者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等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谋取个人利益,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从以上演变可知,关于挪用公款罪中归个人使用的含义有越来越明确、具体的趋势
二、挪用公款罪中归个人使用的含义、地位、作用个人,是相对单位而言,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