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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见行政诉讼案件的类型化审理VIP免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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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常见行政诉讼案件的类型化审理及分析行政诉讼案件种类繁多,各类行诉案件在审理中有其固有的规律和特点,分析并把握这些规律和特点有助于提高审判效率,统一审查标准,做到“同类案件同样处理”。本文依照具体行政行为的种类,就常见的行政诉讼案件进行类型化分析。一、劳动保障工伤认定案件1、关于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受案范围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二、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三、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规定的;四、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工伤职工及其直系亲属与用人单位之间就工伤待遇发生的争议,按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工伤职工及其直系亲属或用人单位可向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不服仲裁决定-2-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当事人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劳动行政部门通常采用以下四种方式处理:一、既不受理也不答复;二、受理后超过60日的认定期限未作认定;三、明确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通知;四、作出工伤认定(包括认定工伤和不认定工伤)。上述第一、二种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第三种行为属于否定性具体行政行为,第四种行为属于明确的具体行政行为,故当事人对上述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均应当予以受理。其中,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提起行政诉讼;未经行政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其余三种行为,用人单位或劳动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实践中,有的意见认为,工伤认定行政复议前置不是必经程序,其依据是《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笔者认为,《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与《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是相抵触的,《工伤认定办法》是部门规章,其效力低于作为行政法规的《工伤保险条例》,因此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执行。-3-2、关于工伤认定行政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不服劳动行政部门所做工伤认定结论案件的举证责任问题。考虑到职工较用人单位处于弱势地位,举证相对困难的情况,《工伤保险条例》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用人单位,即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劳动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如果用人单位否认工伤的,应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伤者是基于其他事由引起的伤害或该项工作不存在引起伤害的危险,如果举证不能,应认定为工伤。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应当把审查的重点放在劳动行政部门是否遵循了上述举证责任的规定。还应当注意,原告并非不承担任何举证责任,其应当提供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伤亡事实等基本证据,这些证据是工伤认定的前提。原告起诉劳动行政部门行政不作为案件的举证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有明确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二)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因此在审理中,应当注意令当事人提供相关书面凭证或证明其提出申请的其他材料,但因劳动行政部门受理申-4-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原告不负举证责任。3、关于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及劳动关系认定的问题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是工伤认定的前提。因此在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时,首先要审查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和第六十三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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