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常见行政诉讼案件的类型化审理及分析行政诉讼案件种类繁多,各类行诉案件在审理中有其固有的规律和特点,分析并把握这些规律和特点有助于提高审判效率,统一审查标准,做到“同类案件同样处理”
本文依照具体行政行为的种类,就常见的行政诉讼案件进行类型化分析
一、劳动保障工伤认定案件1、关于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受案范围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二、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三、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规定的;四、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工伤职工及其直系亲属与用人单位之间就工伤待遇发生的争议,按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工伤职工及其直系亲属或用人单位可向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不服仲裁决定-2-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当事人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劳动行政部门通常采用以下四种方式处理:一、既不受理也不答复;二、受理后超过60日的认定期限未作认定;三、明确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通知;四、作出工伤认定(包括认定工伤和不认定工伤)
上述第一、二种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第三种行为属于否定性具体行政行为,第四种行为属于明确的具体行政行为,故当事人对上述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均应当予以受理
其中,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提起行政诉讼;未经行政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对其余三种行为,用人单位或劳动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实践中,有的意见认为,工伤认定行政复议前置不是必经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