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劳动合同制的两个问题探索摘要
基于劳动法律关系主体现实的不平等性,劳动法越来越多地表现出“私法公法化”的趋势
我国《劳动法》不仅要符合私法原理,而且从某种意义上说还带有行政法的色彩,呼唤更多的公权力的介入
我国劳动合同制度中,关于劳动合同关系建立的规定并不能保证劳动合同的要式主义,对于劳动合同解除的规定也略显宽泛,所以应在完善劳动立法的基础上
加强行政执法,以保障劳动关系的稳定性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事实劳动关系单方解除权行政干预劳动合同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劳动用工制度的基础,是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基础
但是我国《劳动法》远不健全,行政部门对于劳动合同制度的规定也存在一些不足
我们结合我国劳动法司法实践,试图探析我国劳动合同制度中存在的两个问题,不揣浅见,以抛砖引玉
一、劳动合同制度中劳动关系建立之规定的缺憾我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合同
”明确了劳动合同为要式合同,否则法律不予保护
劳动法对劳动合同形式的严格规定体现了法律调整劳动关系规范化的趋势,显然是进步的
在大量事实劳动关系存在的前提下,劳动部的有关解释规定:“事实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法规定的,企业和职工应尽快补办或续订劳动合同的手续
”劳动部《对XX省关于劳动合同问题的复函》中指出应承认事实劳动关系,而且前面问题的解释中也暗含对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可,这是和《劳动法》第十六条相悖的
劳动部的部门规章和《劳动法》相比显然是下位法规,换言之
劳动部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和劳动法冲突时应适用《劳动法》
《劳动法》固然是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融合,但我们可以说,《劳动法》主要包含了实体性规范,具体的适用还要依靠行政规范中程序性的规定
在劳动合同的订立上,相关行政规范和《劳动法》冲突就很难保证第十六条的实施
进一步说,实体性的规定如果缺乏程序的保障,往往趋近于空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