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思考一、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现行法律规定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又称行政诉讼主管范围或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是指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哪些行政行为拥有司法审查权,或者说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哪些行政行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界限
(一)直接列举的可诉行政行为的受案范围《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了八类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即(1)不服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产等行政处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2)对限制人身自由或对财产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而提起的行政诉讼;(3)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而提起的行政诉讼;(4)对申请领发许可证、执照要求予以拒绝或不予答复而提起的行政诉讼;(5)对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而提起的行政诉讼;(6)对不依法发给抚恤金而提起的行政诉讼;(7)对违法要求履行义务而提起的行政诉讼;(8)对其它侵犯人身权、财产权而提起的行政诉讼
(二)直接列举的不可诉行政行为的受案范围《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1)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2)抽象行为
(3)内部行为
(4)终局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存在的问题(一)采用列举式立法体例使可诉行政行为的受案范围不明确我国《行政诉讼法》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采用的是列举式体例
《行政诉讼法》第11条采用肯定的方式列举了可诉行政行为的范围,第12条又采用了否定的方式列举了不可诉行政行为的范围
由此造成的问题是那些处于肯定和否定范围之外的行为,如行政裁决行为,技术鉴定行为等能否进入行政诉讼就成了盲区
这是列举式立法体例最为突出的弊端
(二)可诉行政行为范围过窄以致无法全面保护行政相对第1页共5页方的合法权益1、抽象行政行为被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行政诉讼法》在设定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