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明桂案上诉、再审文书民事判决书[20XX]洪民三初字第72l号原告:汪志方,男,l975年9月9日出生,汉族,XX省XX县区人,住XX省XX县区杨林沟镇白鱼赛村十组36号,身份证号码:420984197509094019。委托代理人:张红兵、杨聘,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夏明桂,男,196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XX市人,武汉纺织大学化学工程学院教授,住XX市XX县区红钢城二街坊71门4号,身份证号码:420XX71965lol22530。委托代理人:王琦,女,住XX市XX县区红钢城二街坊7l门4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汪志方与被告夏明桂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XX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志方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兵、杨聘,被告夏明桂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琦到庭参加了诉讼20XX年6月10日,原告汪志方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志方诉称:2007年11月5日,原告应被告的请求,通过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科技园支行的帐户(账号:4367422872500232401)向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关东工业园支行开设的账户(账号:320XX07001061592857)转款94万元,用于被告对武汉润尔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尔华公司)的现金增资。2007年11月13日,被告将该笔款项94万元汇入润尔华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关东工业园支行的账户(账号:320XX07019200040858)内,作为对润尔华公司的增资,加上被告已出资的26万元,被告最终取得了润尔华公司20%的股权。被告一直未将前述94万元归还原告。被告取得该笔款项没有合同或法律依据,被告构成不当得利。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94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本金94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07年11月6日至还第1页共18页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汪志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银行进账单l张。证明。原告于2007年11月5日向被告汇款94万元。证据二、湖北天宇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鄂天宇会验字[2007]第006号《验资报告》、企业登记信息表各1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11月13日将94万元作为增资款汇入润尔华公司的帐户;被告在向润尔华公司增资后取得润尔华公司20%的股权。证据三、XX市XX县区人民法院(20XX)武区民二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书、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1o)武民二终字第662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被告对润尔华公司120万元的现金出资中有94万元是原告汇入其帐户的;经法院审查,被告构成不当得利,应返还原告94万元。被告夏明桂辩称。原告就同一当事人、同一标的、同一事实再次起诉,属重复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被告实际以现金方式出资20万元,以技术方式出资100万元。当时,为了办理润尔华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变更登记,由公司股东屈万柱的妻子范秀芳出借100万元给润尔华公司收购被告的技术。润尔华公司变更登记成功后由公司将该100万元归还范秀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夏明桂为支持其抗辩事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XX市XX县区人民法院(20XX)洪民三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武民二终字第662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原告就同一当事人、同一标的、同一证据、同一事实再次起诉,属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证据二、XX市XX县区人民法院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告陈述第2页共18页涉案94万元系借款。证据三、电话录音1份。证明。范秀芳向润尔华公司借款100万元购买原告所拥有的脱氮技术,并以该100万元作为原告对润尔华公司的出资。证据四、《合伙协议书》、《承诺书》、润尔华公司宣传册各1份。证明:被告以非专利技术对润尔华公司出资。证据五、中国工商银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1份。证明。润尔华公司为被告开立了银行账户。证据六、《股权转让协议》1份。证明。曾斌冒充被告的签名将其对润尔华公司享有的52%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被告出资26万元不属实。证据七、《武汉润尔华科技有限公司章程(新)》、《公司章程修正案》、湖北天宇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鄂天宇会验字[2o07]第o06号《验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