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动车事故法律思考2第一篇:温州动车事故法律思考2温州动车事故法律思考“7
23温州动车追尾事故”使目前我国铁路法律体系的落后性暴露无遗,尤其是善后赔偿处理折射出严重的法律问题
具体表现在以下几点:1,一手拿奖金一手捧骨灰
“事发后在短时间接受谈判并签订协议的可视情况酌情予以数万元奖励”这则新闻深深地震撼了每一位中国老百姓的心
对于这样的“丑闻”不仅是道德上的无耻更是与缺乏相应的法律规范有着重大的联系
2,同命不同价,赔偿限额低生命本来无法用赔偿额度来衡量
但是责任事故的出现也是意外,为了保护死者及生者的利益,有了赔偿制度
立法之初设臵人身伤亡限额赔偿制度的基础是考虑到铁路运输是高风险行业,如果实际全部赔偿伤亡事故,将严重加重铁路企业的经济负担
对此不敢苟同,理由有三:首先,两利相权取其重,当企业(国企甚至是政府)经济利益与公民生命权益存在冲突时,毫无疑问应以公民权益为重,生命无价,这是我国宪法充分保护人权的直接体现之一
高铁作为高风险、高回报的行业,其盈亏应由市场来决定,而绝非依靠节约伤亡赔偿金来减轻负担;其次,设臵限额违法
2007年《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是依据《铁路法》制定的,但该法并未授权国务院规定铁路运输企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限额,事实上按照立法权限划分及国家机构职权分工,作为行政机关的国务院也没有权力制定民事规范,民事制度应由法律规定
《侵权责任法》尚无赔偿限额的规定,铁道部依据行政法规给予伤亡限额赔偿违法;第三,如果强制实行限额赔偿将又一次造成“同命不同价”的局面,即同一个生命陨落于铁路运输事故、陨落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和陨落于航空事故将分别获得较大差异的赔偿,相关立法的价值追求值得立法者的深思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铁路旅客运送期间发生旅客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要求铁路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