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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细则》是1989年7月12日经国务院批准、同日由国家环境保护局公布的行政法规,1989年9月1日起施行
下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欢迎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水污染防治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二条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规定编制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
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水体的环境功能要求;(二)分阶段达到的水质目标及时限;(三)水污染防治的重点控制区域和重点污染源、以及具体实施措施;(四)流域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确定大、中型水库坝下最小泄流量时,应当维护下游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并征求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第四条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
企业事业单位超过国家规定的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在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时,还应当写明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原因及限期治理措施
第五条企业事业单位需要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申报,并写明理由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并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六条对实现水污染物达标排放仍不能达到国家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的水体
可以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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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流域的总量控制计划,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