粮食收购管理制度第一条为加强粮食收购管理,完善粮食市场准入制度,维护粮食收购市场秩序,保障粮食安全,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玉米和稻谷(含大米)。本办法所称粮食收购,是指为了销售、加工或者作为饲料、工业原料等直接向农民或者其他粮食生产者批量购买粮食的活动。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四条粮食收购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粮食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以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收购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工作。发展改革(计划)、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价格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与粮食收购有关的工作。第六条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粮食收购者),应当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第七条粮食收购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一般条件;(二)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有200吨以上的粮食仓储设施;(三)具备一定的经营资金筹措能力,自有资金达到20万元以上;(四)具有水分测定仪、容重器、天平、磅秤等检验化验仪器和计量器具;(五)具有相应的粮食检验化验技术人员和保管人员;(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1页共3页第八条粮食收购者申请粮食收购资格,应当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申请书;(二)开户银行出具的自有资金证明;(三)仓储设施的产权证明或者有效租赁合同;(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检验化验仪器和计量器具合格的证明材料;(五)检验化验技术人员和保管人员的基本情况。粮食收购者属于新设立的企业的,除需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第九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粮食收购资格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许可决定并公示;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粮食收购资格申请时,可以对申请人的仓储设施、检验化验仪器和计量器具等进行实地核查。第十条粮食收购者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粮食收购资格变更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一条粮食收购者应当按照国家粮食经营政策和粮食质量标准,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在粮食应急状态期间,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的特别规定。第十二条粮食收购者应当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收购粮食的品种、价格和质量标准,按质论价,并及时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粮食收购者不得采取欺诈、囤积居奇等非法手段操纵粮食价格;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第十三条粮食收购者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第十四条粮食收购者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制度,并将粮食收购、销售和库存的基本数据和情况按规定上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及商业秘密的资料,粮食行政第2页共3页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保密。粮食经营台账的保留期限不得低于3年。第十五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收购活动的监督检查。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粮食收购者经营场所进行检查;(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粮食收购者经营情况;(三)调阅粮食收购者经营情况资料、凭证;(四)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第十六条粮食收购者在所在地以外违法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粮食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将其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告知其所在地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第十七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检查者正常的粮食收购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检查者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可以向当地粮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粮食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