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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法规定细则最新版更新1992年4月30日国务院批准,国家文物局发布施行,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继承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促进科学研究工作,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根据宪法,制定了文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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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文物法规定细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文物,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县、自治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
纪念物、艺术品、工艺美术品、革命文献资料、手稿、古旧图书资料以及代表性实物等文物,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分为一、二、三级
第三条文物保护法第三条规定的主管全国文物工作的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指国家文物局
国家文物局对全国的文物保护工作依法实施管理、监督和指导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文物保护管理机构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不设立文物保护管理机构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
第四条各级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城乡规划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文物事业费和文物基建支出分别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其中文物基建支出以及文物修缮、维护费和考古发掘费等,应当专款专用,严格管理
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所属文物事业、企业单位的收入,应当全部用于文物事业,作为文物保护管理经费的补充,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不同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依照文物保护法第七条规定的程序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