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XX省人大常委会(1990年12月26日XX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9月24日XX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XX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1996年11月29日XX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XX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00年7月28日XX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XX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订根据2005年11月19日XX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XX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XX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条为了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实行民主选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采取差额和无记名投票的方法直接选举产生。第三条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后应当及时选举,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受县(市、区)、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的指导。第四条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具体名额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几个自然村联合设立村民委员会的,其成员分布应当照顾村落状况。第五条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五至七人组成,在成员中推选产生主任一人,副主任一人。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村民或者村民代表单独或联合提出,采取秘密划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推选产生。在推选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的同时,推选二至三名候补成员。过半数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二以第1页共7页上的村民代表参加投票,推选有效,候选人或另选人按应选名额以得票数多的当选。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在选举期间无故三次不参加村民选举委员会会议的,其职务自行终止。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经全体村民代表的过半数通过,罢免有效。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缺额的,从候补成员中依次递补。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确定为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的,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不再担任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第六条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倾听村民意见,办事公道,作风正派,热心为村民服务。村民选举委员会负责确定选举工作人员,开展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组织候选人提名和预选,确定并公布正式候选人名单,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村民选举委员会行使职责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时止。第七条县(市、区)、乡、民族乡、镇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指导组。县(市、区)指导组由同级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及有关部门人员组成。乡、民族乡、镇指导组由同级党委、人大主席团、政府及有关部门人员组成,受县(市、区)指导组的领导。第八条县(市、区)、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指导组的职责:(一)宣传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XX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和本办法;(二)部署、指导和监督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引导村民依法搞好选举;(三)开展选举试点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四)受理选举工作中的有关申诉;(五)确定村民委员会的选举日;(六)总结交流换届选举工作经验;(七)整理建立选举工作档案。第九条县(市、区)、乡、民族乡、镇指导选举工作的经第2页共7页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经费可以给予补助,补助经费列入县(市、区)、乡、民族乡、镇财政预算。第十条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具有选民资格;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计算年龄的时间,以选举日为准。村民出生日期以居民身份证为准;无居民身份证的,以户籍登记为准。第十一条凡具有选民资格的村民可以在户籍所在地的村民选举委员会进行选民登记。户籍不在本村但在本村居住的具有选民资格的人员,由本人在选民登记期间提出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