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险人义务的履行标准摘要
依据《保险法》,保险人对免责条款不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将导致该条款无效
实践中,法院则倾向于强化这种明确说明义务,以保护相对弱势的被保险人
但这导致了保险人的操作困难,其不但要以各种方式使被保险人能够知晓条款意涵,还要确保被保险人在主观上完全理解免责条款的内容,即便其举证了被保险人的签章也不足以胜诉
对此,建议优化说明义务的标准,一方面要求保险人只需做到对免责条款予以强调说明、明确标识即可,另一方面通过指导案例重申投保人声明的证明力,不宜使“实质标准”和“形式标准”并行
关键词: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投保人声明一、问题的提出原告是一家木材公司,20XX年,原告向被告投保财产保险
被告提供的投保单第二页有免责条款约定,“简易建筑仅在火灾的情况下才进行理赔”
投保单末页有“投保人声明”一栏,内容为投保人已充分理解并同意投保
原告在“投保日期”处盖章,但未在“投保人声明”左下角的“投保人盖章”处盖章
20XX年2月,原告工厂大棚因大风原因受损,被告主张该大棚属简易建筑,仅在火灾情况下才予以理赔,因而拒绝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仅在免责条款声明处加盖了公章,且声明未解释免责条款,不足以证明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是以该免责条款无效,被告应当就原告受损大棚予以赔偿
二审则判决原被告各承担部分责任,认为原告加盖公章行为表示其已知晓相关免责内容;但“简易建筑”是保险专业术语,被告在核保过程中未对简易建筑与其他财产向原告予以明示区分及充分告知,未充分尽到说明义务
①明确说明义务是《保险法》中保险人负担的一项重要义务,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未就免责条款履行该义务,将导致免责条款不生效力
案例中,一二审法院对于明确说明义务的具体履行标准认定思路不同,导向了不同的判决
那么,保险人合理应当承担的明确说明义务应当如何
对此,有必要深究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