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出口退税利益在信用证无理拒付和无单放货纠纷中的区别内容摘要
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往往将出口退税利益视为其出口合同利益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如果没有国内收款行提供的结汇水单,出口退税利益就无法实现
在出口商没有得到国内收款行提供的结汇水单的前提下,本文针对实务中经常发生的信用证无理拒付和无单放货两种情况,通过比较阐述的方式,阐述了开证行无理拒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应当赔偿受益人退税利益损失的理由和无单放货承运人在卖方没有结汇的情况下不需赔偿货物卖方退税利益损失的原因
主题词:外汇退税信用证无单放货相对性因果关系《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进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财税[2002]7号第一、二条明确规定:本通知所述生产企业,是指独立核算,经主管国税机关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并且具有实际生产能力的企业和企业集团;“退”税,是指生产企业出口的自产货物在当月内应抵顶的进项税额大于应纳税额时,对未抵顶完的部分予以退税
第四条(二)明确规定:生产企业申报办理免、抵、退税时,须提供下列凭证:l
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2
出口发票;3
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中远期结汇证明;4
代理出口证明;5
增值税专用发票;6
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凭证
《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38条禁止出口单位用其它的外汇收入(如非贸易外汇收入或者资本项下的外汇收入)骗取外汇核销
通过上述规定,我们不难发现,中国的生产企业在将生产的货物出口到国外,并及时结汇后,除了可以从买方获取合同利益以外,还可以从国家获得退税利益
退税利益既然属于生产企业买卖合同收益的一部分,则应当属于我国合同法上可得第1页共3页利益的范畴
为了便于阐述,本文将论述有关观点的前提限定如下
适用中国法律
生产企业自行拥有进出口经营权,下文中的受益人和卖方与上文中的生产企业属于同一身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