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宗教事务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根据宪法、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及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宗教,是指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基督教
本条例所称宗教事务,是指宗教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关系和行为,以及社会公共活动涉及宗教界权益的关系和行为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公民有信仰宗教的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第五条宗教活动应当在宪法、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行政、司法、教育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仰宗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宗教团体、宗教教职人员和信仰宗教的公民应当坚持爱国主义,拥护社会主义制度,遵守法律、法规
第六条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应当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第二章宗教团体第八条本条例所称宗教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县以上佛教协会、道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第1页共8页委员会、天主教教区、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基督教协会以及其他依法成立的宗教团体
第九条成立宗教团体应当依法提出申请,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到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第十条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各自的章程开展工作,组织或者协助组织宗教活动,维护宗教教职人员和信仰宗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宗教团体应当协助人民政府贯彻宗教政策,在信仰宗教的公民中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法制教育